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婚姻法》做了很大的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是增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的人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暴力;因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标志着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的确立。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背景
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有忠诚,有信仰,有共同的管理,有细心的照顾。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物质财富的不断增加,人们的生活环境、观念、欲望和追求都在不断变化。西方的性自由和性解放思潮开始泛滥社会,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观念开始淡化。婚姻家庭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挑战,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家庭暴力问题;据1997年全国妇联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占婚姻家庭信访总数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组织对包括广州在内的11个城市的1589个家庭进行了抽样调查,其中29.2%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79.4%的家庭存在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但由于传统观念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司法机关在“官员难以收拾家务”的理念下普遍不愿干预,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罚很少。等到触犯刑法的人受到惩罚的时候,妇女权益已经受到严重侵害,无法挽回。
二、“二奶”问题;调查显示,深圳妇联收到的有关二奶的投诉,1996年至1998年分别为69、96和200起。1996年至1998年,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2010起婚姻纠纷案件,涉及“包二奶”578起,占27%。有的甚至包养“三个情妇”“四个情妇”,有的公然重婚,妻妾同室。它破坏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破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稳定。
国内外对解除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追究有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将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丈夫权利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按照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并实施精神损害赔偿[3杨立新]。
我国新《婚姻法》建立了侵害配偶权利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制裁力度,并采取民事措施保护无辜方。这无疑是维护自由平等和谐文明婚姻家庭关系的一大进步。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
1.一方实施了非法行为
违法行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此外,诸如小偷小摸、懒惰、赌博、吸毒甚至刑事犯罪都不包括在内。即使这些行为直接导致离婚,无辜的一方也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2.破坏性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给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婚姻法》解释第28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使无过错方所持有的财产减少,以及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如双方共同经营或预期收益、因人身伤害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失去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等。【梁:《离婚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该如何界定》,《枣阳日报》】有学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仅包括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对直接损失,而且对一定的间接损失也应如此。比如一方的高工资收入,在没有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因该重大过错解除婚姻关系,这部分工资收入为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她失去的是对方工资收入的期待权。[《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杨穗全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