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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民法典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
以物抵债的最新规定是这样的: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院以房抵债规定
一,房屋抵押手续有
1.确认房屋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2.提交银行所需资料
3.银行审查资料,合格后指派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
二,债权债务抵偿需要什么条件:
l,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2,相互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3,双方债务必须都以到清偿期
变卖期间可以以物抵债吗
变卖期后随时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哦
以物抵债一般没有期限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债务人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
法律对“以物抵债”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以物抵债利息司法解释
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标准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解决“执行难”而编写的,本书也是2016年度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的培训教材。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又该注意什么问题?我们从这本新书中为大家整理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概述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后者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介入。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经审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
在《1992年意见》相关条文的基础上,《民诉解释》的第491条与第492条对上述两种以物抵债做了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491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对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制度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1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本条文最初设计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保留《1992年意见》原条文,方案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设计两种方案的理由在于:实践中,大家对于依据本条规定,能否做出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做出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二是如果不予做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为了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
讨论中,大家认为两种方案都有道理。第一种方案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方案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心也不无道理。最后决定将两种方案予以折中,以第一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二种方案的合理成分,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民诉解释》第492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2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与《民诉解释》第491条一样,本条文也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恶意低价处置财产,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本条文规定了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最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适用本条文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28条的衔接。《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动产二次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不能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后退回被执行人。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条文与上述两个条文在内容上相互补充,适用时应注意衔接。
3.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可以出具执行裁定。第二,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可以交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这里的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其实是强制管理制度的萌芽,《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多被解释为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第三,应谨慎适用退回被执行人的措施,对于能够通过强制管理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就不能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变卖仍然卖不出怎么处理
以物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
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变卖,如果变变仍然不成功,可以要求申请书申请以物抵债。
变卖程序后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由此可见,“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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