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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产权问题(怎样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手续)

admin1周前680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拆迁产权问题,原产权人已去世的,怎样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手续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关于房屋拆迁,产权归谁
  2. 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与继承问题
  3. 拥有不动产权证,房屋拆迁该怎么赔
  4. 拆迁时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如何处置
  5. 房屋拆迁房产权纠纷如何处理拆迁房屋房产涉及权属争议
  6. 面临拆迁,部分房屋没产权怎么办
  7. 拆迁的房子的产权归属
  8. 原产权人已去世的,怎样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手续

关于房屋拆迁,产权归谁

首先,旧房已经拆迁而不复存在了,所有的权利都是针对新房的。没有遗嘱,就表示所有法定有继承权利的人都有继承权(继承权分第一次序和第二次序,所谓第一次序指的是父母、配偶和子女,当第一次序的人也不在世时,其父母、配偶、子女就属于第二次序继承人,也有继承权,这样情况就会复杂一些);所以,你的两个姑姑是有分房权利的。

建议:继承权是可以通过公证放弃的,你父亲可以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商议,把房子过户给谁(也就是办理继承手续),商议放弃继承权或者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放弃继承权,然后办理公证手续,然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以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公证处咨询有关规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房屋拆迁纠纷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在该法中也规定了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职责,如果存在违法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则权益被侵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补偿标准问题,法律规定是不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格。另一类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各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办法执行,此类拆迁也应依法进行。补偿标准也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神执行。由于房屋拆迁案件涉及众多部门,众多单位,征收过程中又有很多的部门作出各种行政行为,案件非常复杂,维护权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黄某与邱某于198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7年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永青村捡尸坳村民小组修建了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某,共有权人为黄某。后因双方在银行贷款,该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2001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明确上述房屋归属状况。2009年11月9日,天作公司以上述房屋面积及临时设施与邱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天作公司安置邱某房屋6套、地下非住宅车库200平方米,并一次性补偿临时设施费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邱某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交由了天作公司拆除,天作公司亦已补偿其临时设施费50000元。另外,天作公司安置给邱某的房屋尚动工修建。

黄兰知悉后,起诉要求分割补偿的还产房3套,临时设施费30000元,并由天作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思考】

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的归属,离婚后一方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一方是否能主张还产房的物权?

【法庭判决】黄某与邱某讼争的原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房屋归属状况,原房屋产权证书亦作变更,黄某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即已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修建,新的物权尚成就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黄某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仅能另案要求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黄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作公司补偿邱高忠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因黄某举示该费用是天作公司对其住房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取得所有权或者尚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张雷律师认为,该规定是针对离婚时双方尚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情况,而在本案中,离婚时房屋的所有权是人是邱某与黄某,房屋被抵押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条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另外,离婚时明确房屋归属,则该房屋仍然属于黄莫与邱某二人共有,邱高忠有经过黄某的同意私自处理了二人共有的房屋,需要对黄某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与继承问题

1、该房属于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你母亲同意你父亲无法卖房。你父母都同意的话可以卖房无需征求你的同意,也没有义务给你安置住处,当然,你要是未成年人的话除外。

2、你要想A房在你父母去世后只由你一人继承,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你父母都有遗嘱,并在遗嘱中确认只由你一人继承该房屋。

拥有不动产权证,房屋拆迁该怎么赔

因公共需要房屋被有关部门征收的,被征收人可以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拆迁时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如何处置

拆迁公司不会拆你的房子,要等到你们产权归属弄清后才会拆,并且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正式实施以前,拆迁人还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即对拆迁过程中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证明一切法律行为或者事件的证据,依法收集、保管和固定,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从最初的递件到最后答复申请人,总共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扩展资料:

拆迁是发生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因此,确定房屋的产权人是拆迁补偿的前提,也是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房屋的拆迁人并不能明确,比如房屋处在诉讼中、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

拆迁人在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时,既要保证拆迁的进度,又要兼顾实际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该条款对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作了特别的规定:首先,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应该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其次,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还要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然后才能实施拆迁。最后,拆迁正式实施以前,拆迁人还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即对拆迁过程中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证明一切法律行为或者事件的证据,依法收集、保管和固定,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房屋拆迁房产权纠纷如何处理拆迁房屋房产涉及权属争议

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除产权有争议之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纠纷不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人拆迁该房屋时,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并作记录,并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可见,对产权有争议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应有两种结果:一是争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已解决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拆迁补偿;二是争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和拆迁的时效原因等,拆迁人不可能等到产权纠纷的解决,则依法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应当对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并作好记录,并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实践中,拆迁中的产权争议一般有以下情况:1.原房屋产权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办理继承及析产手续的房屋,在拆迁开始时继承人要求继承和析产的;2.联合建设的房屋,虽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但联合建设的当事人未能就联合建设的房屋的产权进行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有争议的;3.一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他方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产权主张(这种产权主张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明确提出产权的诉讼请求);4.已经建成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当事人各方主张房屋产权的;5.因房屋产权转让的过程中出现若干问题,造成产权发生争议的;6.因历史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导致的产权争议;7.其他产权争议的情形。如果产权有争议的房屋已经发生拆迁,但一方当事人对拆迁结果不服,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权益:1.拆迁人已经与一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主张产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拆迁协议无效;2.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在产权争议的解决期间已经作出拆迁裁决,将拆迁补偿款裁决给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决;3.如果房屋产权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人关于拆除产权有争议之房屋的拆迁方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补偿方案,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如果拆迁主管部门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组织拆迁人勘察被拆除房屋,未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拆迁产权有争议房屋的行政行为。

面临拆迁,部分房屋没产权怎么办

房屋没有产权首先要对房屋没产权的原因进行情况分析。第一种,依法应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但未能依法取得,而为违章建筑的,在法律政策上可不予补偿,但实际操作中一般根据房屋状况酌情进行补偿;第二种,房屋建设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如北京明清古代建筑,属于历史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权症,这个时候不应该认定为违章建筑,应当对其进行合法合理补偿。

如现在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的,向当地房管局咨询,尽快补办;如不能办理,应积极同拆迁人协商,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

拆迁的房子的产权归属

安置房所有权的划分

1、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

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

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的私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5、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置业者来说只有在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才能合法化的使用所购买房屋,但是购买安置房并不需要两证齐全。这主要是因为农村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属于不完全产权的类型,但是各位置业者大可放心,如有需要进行安置房转让的只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就可办理转让手续。

原产权人已去世的,怎样办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手续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拆迁安置和补偿分为两章,对使用人是进行安置,对产权人进行补偿,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应近几年私有房屋大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将拆迁安置和补偿合为一章,并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作为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是以被拆迁房屋与拆迁入所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这种调换与日常的房屋所有权互换不同的是,登记机关不再为即将拆除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而只为受补偿的一方办理。

房屋拆迁补偿时,原产权人去世的情况有两种,有两种情况,登记机关在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时的处理方法也不同。

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前已死亡的,因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灭失,所有权也不复存在。

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已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应先由继承人办理房产继承手续,由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再凭该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如果原房屋所有权人在实施拆迁时尚未死亡,而是在签订了补偿协议以后死亡的,则情况有所不同,双方虽签订了协议,协议也真实有效,但其效力是一种“债”的效力,在进行权属登记前,因补偿所得的房屋尚未取得物权的效力。

但是按原协议办理权属登记显然又不可能,因为原产权人已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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