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买卖合同中的连带责任和合同上的联系人有连带责任吗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买卖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以及合同上的联系人有连带责任吗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 代收人在法律上承担什么责任
- 合同上的联系人有连带责任吗
- 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是什么意思两者有什么区别
- 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 法律问题急求,居间合同中,如果不成交,居间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分感谢
代收人在法律上承担什么责任
如代收人有实施委托行为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委托人在承担一切责任后,才可以向代收人追究责任。
针对代收人,如果市民没有委托代收的话,其它人戓单位私自将物品交给代收人,造成损失代收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市民可以追偿。而如果市民已委托代收人代收,那么代收人应向市民赔偿。
合同上的联系人有连带责任吗
我认为合同联系人一般不会承担合同责任。
当合同联系人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时,才会承担责任,如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联系人只是在合同当事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合同另一立当事人可以联系的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
连带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是什么意思两者有什么区别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经商场销售的保温杯因该产品存在缺陷发生爆炸造成了李先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故李先生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商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该保温杯的生产厂家明确的,李先生可以选择要求销售商或者生产商甚至销售商和生产商一起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若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是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急求,居间合同中,如果不成交,居间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分感谢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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