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结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由于被继承人制作的遗嘱是电脑打印的,无法证明是被继承人本人打印的,也没有其他证人签名,法院最终认定该遗嘱无效。徐老汉夫妇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徐老汉在两个儿子成年后按照农村习俗分开居住,为他们建造房屋。徐老汉的女儿也结婚了。2004年,徐老汉立了遗嘱:“因为女儿经常回娘家服侍父母,所以决定把她住的旧楼房全部给女儿,其他人不要干涉。”但遗嘱上没有许老汉妻子的签名。2007年,徐老汉妻子去世后,徐老汉立下遗嘱,决定将自己居住的旧楼分为三部分,留给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遗嘱是电脑打印出来的,上面有徐老汉和他的孩子的签名。徐老汉去世后,徐老汉的小儿子以13.8万元的价格把有争议的房子卖给了别人。徐老汉的大儿子认为按照徐老汉的遗嘱,他应该得到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4.6万元的遗产。诉讼中,徐老汉的女儿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徐老汉的小儿子。经审理,法院认为,2004年许老汉的遗嘱没有妻子刘的签名,因此许老汉对争议房屋的产权只有一半,遗嘱中对刘财产的处分无效。2007年的遗嘱草稿,原告和被告都无法提供,双方对草稿是谁写的说法不一。遗嘱是打印的,但打印件不能证明是徐老汉本人打印的,该遗嘱视为遗嘱。由于遗嘱没有证人或作者签名,法院认为该遗嘱无效。因此,徐老汉的妻子刘去世后,徐老汉和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各继承了1/8的房屋份额。徐老汉的那份房子和他继承的那份,按照2004年徐老汉的遗嘱,应该全部由女儿继承。其女儿转让给了徐老汉的二儿子,因此原告徐老汉的长子应继承争议房屋的1/8份额,被告徐老汉的二儿子应继承争议房屋的7/8份额。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25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打印遗嘱会带来新的问题。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用计算机打印和存储文字越来越流行。但由于打印的遗嘱形式无法与《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相对应,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打印的遗嘱属于自写遗嘱,因为打印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打印只是不同于书写的方法和工具。如果是别人打印的,也是按照原书写文本打印,遗嘱人校对签名识别,其原因和形式符合“自写”第二种观点是打印的副本属于遗嘱人的意志,因为计算机是一种智能工具。无论是立遗嘱人自己输入打印的,还是别人输入打印的,都是智能工具的产物。代书行为是由智能电脑进行的,电脑写作和其他写作没有什么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打印本既不是书面遗嘱,也不是书面遗嘱,因为法律对遗嘱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打印遗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所以打印遗嘱无效。如果拘泥于文字的意思,打印出来的遗嘱不能归为自写遗嘱或代理人,因为它们不是自己或代理人“亲自书写”的。这是科学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民法典》最早制定的时候,立法者可能没有想到,几年后计算机能如此普及,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注意到《民法典》中关于遗嘱形式要求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由计算机打印引起的。据相关统计,法院受理的遗嘱有60%被法院宣布无效,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是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说,过于严格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利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实现。因此,无论从我国的实际需要还是从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来看,都应该规定形式上略有欠缺的遗嘱,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由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业内有人认为其效力不应仅受形式欠缺的影响。所以对于打印遗嘱,业内有人认为应该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的证据和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立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遗嘱,则应视为“自写遗嘱”。因为,“自己动手写”应该理解为包括电脑时代的用笔写字和用电脑打印。两者的书写工具只有一个区别,遗嘱人的“个人”操作才是自写遗嘱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