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婚姻法》建立了许多新制度,使我们的婚姻家庭制度日益完善,对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第40条确立的离婚赔偿制度和第46条确立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两项新制度。但由于这两种制度在法律上的原则性极强的规定,在具体案例的适用上很多情况并不明确。本文试图从不同角度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正确理解和把握其本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
一、“赔偿”与“补偿”的异同
(一)两种制度的定义及其意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彼此所有。如果一方为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多付义务。离婚时他们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对方要赔偿。”本文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双方所做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情感、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不断投入。然而,就大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和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现实生活中,承担家庭事务较多的一方,往往在事业发展等方面受到约束。另一方面,另一方配偶在另一方配偶奉献和牺牲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家庭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以前花很多心血养孩子、照顾老人、做家务的一方将一无所获;而另一边带着巨大的野心离开了。只有为经济地位较低的一方提供救济,才能实现社会公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文确立了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婚过错赔偿,是指如果配偶一方的过错,如纳妾、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给无辜一方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无辜一方有权行使向错误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夫妻关系因一方的重大过错而破裂,而另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明显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因此,过错方受到经济制裁,无过错方得到特殊补偿和精神安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双方婚后自觉遵守婚姻制度的相关原则,珍惜和维护现有的婚姻关系。
(二)两种制度有共同之处
(1)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前,双方仍处于法律关系,无需提出请求,法院不介入,缺乏裁决;(2)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补偿制度中,双方不可能对家庭履行更多的义务,除了基本平等,只有一方多一方少;在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双方都有过错的,不适用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