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协议在婚姻期间有效吗?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如果经核实不存在欺诈或胁迫,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视为有效。
公文包
王某和尹某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并于1993年生下一子。2000年7月,由于尹某经常以工作繁忙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怀疑尹某的海外交往。双方同意,如果尹晚上12: 00到早上7: 00不回家住,每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后来,由于尹没有回家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尹总给王开了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日,王某被尹某打伤,送往重庆市建设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和鼻骨骨折。住院9天后,医疗费为1140.30元。王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交给他。他还要求尹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3630元,婚姻过失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空床赔偿4000元。尹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王某的伤害不是他的伤害,而是王某的自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意见不同,谈判失败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尹某已分手,应准予离婚。王某认为尹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有第三者,要求尹某对其进行赔偿。由于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提供的病历和处方证实尹某伤害了他,因此可以认为尹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由于离婚前双方的收入和支出被认为是共同的,尹某有过错,在处理财产时可以适当照顾王某。王某提出的4000元“空床费”属于精神赔偿范畴。因为尹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这笔费用可以作为精神损失费和慰问金。联名存款包括西南证券公司的2.1万元和各单位的1.5万元。双方有权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尹某有错,但如果他想抚养他的孩子,他可以适当地分配他们。
因此,判决如下:1 .允许王某与尹某离婚;2.尹某抚养合法子女,王某自2004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100元。3.一套位于诺的公寓。谢家湾民主三村41号楼4-2-1归尹所有,他给王5万元的折扣。谢家湾吴敏村13号楼7号的一套房子将由王某出租。4.证券公司的存款是21,000元。王收到1.1万元,尹收到1万元。单位股价为15000元,双方各得一半。5.其他家庭财产:尹谋芬的长虹21英寸彩电、嘉迪窗空调、小鸭圣吉欧洗衣机、五门衣柜、双人床、书柜、桌子、长凳和冰箱。王收到长虹柜空调1台、长虹34寸彩电1台、木沙发1张、电视柜1个、单人床1张、桌子1张、凳子4张、梳妆柜1个。个人服装属于个人;6.连带债务为2000元,双方各承担1000元。7.尹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8.驳回王某的其他主张。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夫妻共有财产2.1万元存入证券公司,该款项长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说法不实;由于夫妻关系的破裂是由尹某造成的,他请求判决拥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他要求尹赔偿医疗费、误工3650元、婚姻过失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空床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尹某是独立婚姻,但尹某自2003年7月以来,由于婚后缺乏家庭观念,经常不回家居住,多次伤害王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王某的离婚请求应依法予以批准。王某提出的“空床费”为4000元。由于费用是指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未履行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尹某的补偿费,所以实际上是补偿费。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应该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王某提出了婚姻过错赔偿和医疗赔偿的问题。由于尹某伤害了王某,尹某声称王某伤害了自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尹某对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王某要求尹某依法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应予支持。王某表示,在证券公司的2.1万元保证金已全部用完,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费用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无法确定该请求。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婚生子女是由尹某抚养的,原判决并未不当处理共同财产,判决应予以维持。
因此,判断如下:1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2.一审判决第七项变更为:尹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3.尹某向王某赔偿4000元。4.尹某赔偿王某医疗费1140.30元。
主要观点和原因
王某与尹某离婚案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王某主张的4000元"空床费"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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