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一方因过错侵犯另一方因配偶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方应赔偿无辜方的损害。《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多,但几率极低。从起诉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类案件:一类是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和索赔。到目前为止,这类案件中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配偶与其他人同居,或者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和重婚,导致离婚的。目前,利川法院只裁定了一起给予损害赔偿的案件。这不仅仅是因为法律太严格,更重要的是,收集相关证据非常困难,法院也无法判定。本文将从证据的角度阐述离婚损害赔偿的难点。
案例一:周(男,某公司经理)与(女,某学校教师)于2000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与数名女子发生婚外情,特别是与刘保持稳定的同居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周赔偿本人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周与刘婚外性行为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与刘有过一次婚外性行为,但不能排除零星的婚外性行为不能证明同居行为持续稳定地进行,驳回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案例二:张(女)于1995年与夏结婚,夏于2000年到广州开办家具厂。2001年,张在家乡听说她的丈夫有了一个情妇并且有了一个孩子。为了取得证据,查明“小三”的真实姓名和丈夫“金屋藏娇”的具体地址,张在广州与亲戚同住了半年,进行了一次探访。最后查出了她老公的地址,就和亲戚一起去地址找她老公。进门前,他向110报告说那里发生了打斗。张通过110名巡警对双方及邻居的讯问笔录,成功获得其丈夫婚外同居的证据。不久他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赔偿损失,得到法院支持。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在取证难度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离婚案件的隐私性使得受害方难以获得证据。如上所述,婚姻案件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隐私性强,外人难以知晓,给举证带来很大困难。
其次,受害方法律意识淡薄。被侵权后,很多受害方并没有想到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所以往往会因为提起诉讼后不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在婚姻关系中受到伤害的一方往往很难决定是否收集证据。如果收集到伤害的证据,会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以至于失控;如果相关证据没有收集和保存,当诉讼最终无法忍受时,从损害发生的时间起有一个时间间隔。此时清晰的证人证言可能已经变得模糊不清,或者应该固定的证据可能因为没有及时固定而永远得不到,无从求助。
第三,证据具有相对单一和间接的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有七种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所能提供的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和有限的书证(有的情况下还有专家的结论)。就书证而言,除非有过错的配偶造成了受害方配偶的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否则诉讼中的书证相对较少。事实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受害方受到了伤害,大多数人也不会申请伤害鉴定,所以这种证据非常少。证人证言是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最常用的方法。然而,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隐蔽性和外部干预的困难性,即使是容易获得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自然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证人往往是与一方或双方有密切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这类证人在法庭上很难支持一方,也很难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词。即使证人克服情感障碍,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证言,就证明力而言,证言也是不够的。当然,这个问题有很多原因。而且这些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严格的证据链接体系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离婚的损害很难证明,导致法庭上出现“旁观者清,当局迷”的现象。不仅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要解决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问题,不仅要完善法律制度,还要凝聚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无辜的一方。
1.大力宣传《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尊严,知道一旦事实遭到破坏如何保护自己和证据。在全社会,要树立婚姻家庭不是小事的观念,维护社会稳定。使公民遵纪守法,尊老爱幼,建立新型的婚姻家庭关系。
2.我国立法机关应以保护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受害人为宗旨,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引入独立于程序法的《证据法》,建立证人作证、保护、惩罚等一系列证人作证制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使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步入正轨,解决了我国诉讼中证人不作证或不出庭等一系列难题,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
3.强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责任意识,制定预防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4.一定程度上允许私家侦探取证。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措施,他们所取得的证据就具有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