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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农民房拆迁补偿最新规定

admin1周前857

农村拆迁房屋赔偿新规定2022

一、农村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是什么??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二、具体计算方式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国家在征用公民的土地时,也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支付给被征用方一定的赔偿金,那么赔偿金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法规来确定的,如果双方因为土地赔偿金额产生分歧时,建议先通过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无法统一意见,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近几年中,社会的经济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在发展的过程中国家就可能会征用到公民的土地,为了维护公民的权益,国家也制定了拆迁补偿赔偿政策,在该项政策中也说明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果双方因为补偿方面产生不同意见,也是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

东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东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人民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国家或省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镇街拆迁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拆迁办公室承办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财政、劳动、社保、民政、信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经批准的征地红线确定范围为准,地类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青苗补偿按预公告征地时实际种植情况计算。

第八条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前款分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应土地用途补偿。其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m2,第二类片区1400元/m2;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3000元/m2,第二类片区2000元/m2;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m2,第二类片区384元/m2。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青苗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连片种植的按面积量算补偿):

1、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

4、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

(二)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

1、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对于零星青苗的补偿,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三)香蕉:每亩0.5万元。对于零星青苗,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四)林木、竹木:每亩0.2万元。

(五)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

(六)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

(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

第十一条下列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地预公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

(二)天然野生杂木。

第十二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人口。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对被拆迁房屋,应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

第十五条已建房屋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六条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1500元/m2,第二类片区1200元/m2。

第十七条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0元/m2,第二类片区3600元/m2。

第十八条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m2,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m2,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m2,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m2,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

第十九条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m2,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m2,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第二十条管线迁改方案由建设单位审定,管线迁改由镇街负责实施,但管线权属为省级以上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拆迁,镇街协助。迁移费由专业咨询公司审核,经市(或镇)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征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除本规定以上的补偿项目外,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按照包干费用总额(扣除按评估补偿价赔偿部分)的10%提取。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6月30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原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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