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的反思建议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度
近日,江苏金坛法院审结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是一所著名大学的研究生。1990年和妻子A结婚,生了一个女儿。1992年,王隐瞒婚史,以夫妻名义与另一个女人B同居八九年。1997年,在得知王现有家庭的真相后,B仍然和他住在一起。2001年5月和同年年底,甲以重婚为由先后起诉乙和王。结果B因重婚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A因下岗生活难以维持与王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王的诉讼,案件终结。
在同一个共同犯罪重婚罪案件中,原本也是受害人的B被判处拘役6个月,而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重的王却得以全身而退,使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事实上,法院的判决没有错误,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法律对重婚罪案件的管辖存在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案件不是“告知处理”的案件,仍然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笔者认为这种模糊的管辖不利于重婚罪案件的处理,建议将重婚罪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原因如下:
第一,从重婚罪的对象来看,应当认定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将8起案件列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仔细分析,这八起案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健康、通讯自由、扶养权、居住权不可侵犯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同时侵犯私权和公权。但后两种情况,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纳入自诉案件,重婚罪案件不等同。作者认为这一规定有缺陷。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婚姻家庭关系,也违反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制婚姻管理制度,这不仅是对公民私权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侵犯,对于这种损害公共权利的刑事案件,应该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将起诉责任转嫁给受害者,否则对于危害公共权利的犯罪行为就放任自流了。
其次,将重婚罪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根据现行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对任何重婚罪案件提起公诉,而是在被害人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提起自诉,以避免卷入婚姻家庭是非纠纷。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并不是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件
“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根据犯罪行为追究犯罪分子相应的刑事责任。一般重婚案件,有主犯,也有从犯。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婚外与异性同居的,在整个重婚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配偶重婚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主犯和从犯在处罚上必须有区别。为避免我国首例研究生重婚罪案件从犯受到处罚、主犯违法的尴尬,应实行重婚罪案件公诉制度,检察机关应直接提起公诉,并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以确保重婚罪案件的公正审理